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恢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随林与李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隋林,李利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424号申请执行人马隋林,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利斌,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利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利斌向申请人马隋林赔偿损失共计688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9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李利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由交警部门扣押,该车辆系被另案(高亮伟申请执行李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被执行人李利斌系山西省人,经本院调查,其不在村里居住,年迈的父母在村里靠种地为生,病痛缠身,还要抚养李利斌患有精神病的姐姐,生活困难,李利斌本人于2017年2月检出患有乙肝肝硬化(代偿Ⅱ期)。申请执行人马隋林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还要承担高昂的医药费用,故向本院申请执行中特困救助。并表示如能得到70%救助,愿对剩余执行请求予以放弃。根据本案查明的执行情况和申请执行人家庭实际困难状况,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不能到位,符合执行案件特困救助的对象,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按照中共神木县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实行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未执行到位的标的68833元一次性救助70%,即48183元,免于收取执行费用9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任彦军助理审判员  杨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