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叶斌与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斌,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初41号原告:叶斌,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扬,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文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沿河南路(交通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6477093XX。法定代表人张正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巨豪峰14层A室。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叶斌与被告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沿河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叶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弘公司、熊丽娟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方就《奉新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延伸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中C地块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原告、被告国弘公司及熊丽娟各占51%、45%、4%股权;开发土地上市拍卖前,三方按照股份比例注册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并由该公司参与地块的竞拍和开发;由原告和熊丽娟负责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国弘公司支付了5644万元款项。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国弘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股份转让及借款协议》,约定:国弘公司将2013年5月20日《合作开发协议书》中45%的股份比例出让10%给原告,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54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向国弘公司支付了1540万元的转让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国弘公司和沿河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声明》,称《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股份转让及借款协议》中国弘公司一方由沿河公司代替。2013年12月17日,奉新县人民政府出让C地块,原告、被告沿河公司和余彬彬共同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拍,奉新县人民政府获得土地出让金45253万元,其中原告已缴纳土地出让金17780万元和竞拍保证金2600万元,总计人民币20380万元。2015年2月5日,沿河公司与原告就双方合作事项达成《协议》,约定:仲裁裁决下来后,如果资金不足以支付给原告,沿河公司同意用其关联公司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价冲抵;仲裁下来后,出让金返还前的沿河公司财务由双方共管,以保证出让资金安全。2016年6月,被告国弘公司、沿河公司以奉新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奉新县人民政府向其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款项。经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奉新县人民政府应向国弘公司、沿河公司支付C地块土地出让金收益43253万元,扣除专项计提8071.02万元,应返还35181.98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和2015年2月5日《协议》约定,被告应将仲裁裁决确认的奉新县人民政府应返还给被告沿河公司的35181.98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返还款项人民币35181.98万元和相应利息。被告国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国弘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已通过股东会表决,决定将公司搬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吉沥街28号,且正在办理变更手续。本案诉讼标的超过3亿人民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斌根据其与被告国弘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相关协议,要求其支付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及利息。涉案相关协议当事人住所地和协议履行地均在江西境内,且涉案标的超过2亿元,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国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搬迁广东为由提出此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章辉审判员  吴爱民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