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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云飞与刘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云飞,刘顺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飞,男,1996年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董云飞之父),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明,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男,住北京市平谷区,由北京市平谷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南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董云飞因与被上诉人刘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被上诉人刘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云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顺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董云飞购买的是胡庄东路×号院内地上房屋所有权,在该宅基地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是刘顺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延长,并没有侵犯胡庄村集体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董云飞购买涉案房屋是用于居住,不存在炒卖土地的行为性质,董云飞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任何一项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侵犯了董云飞的合法权益。刘顺明辩称,不同意董云飞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刘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刘顺明与董云飞之间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云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清查临时登记证,该登记证将土地使用者一栏姓名改为董云飞姓名,加盖了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委会公章,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给董云飞是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同意。刘顺明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董云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董云飞并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房屋的买卖,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刘顺明、董云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刘顺明系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农民,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董云飞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协议书虽经中间人见证和村民委员会盖章,但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宅基地使用相关政策,该协议书仍应属无效。现刘顺明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刘顺明与董云飞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农村房屋的买卖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刘顺明系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农民,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董云飞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董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董云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 丹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