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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5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洪宗与蔡承有、自贡成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旭阳商贸有限公司、荣县洪宗煤矸砖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洪宗,蔡承有,自贡成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旭阳商贸有限公司,荣县洪宗煤矸砖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5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洪宗,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蔡承有,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自贡成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来牟镇凉风村8组。法定代表人:蔡承有。被执行人:四川旭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来牟镇四合村3组。法定代表人:刘勇。被执行人:荣县洪宗煤矸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来牟镇凉风村8组。法定代表人:吴月兵。本院在执行范洪宗与蔡承有、自贡成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旭阳商贸有限公司、荣县洪宗煤矸砖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蔡承有、自贡成辉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旭阳商贸有限公司、荣县洪宗煤矸砖建材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洪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XX荣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