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仕龙与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龙,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668号原告:郑仕龙,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瑞,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河路100号领事馆7号。法定代表人:蔡明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仕龙诉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仕龙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经介绍人程海强介绍,在被告开发的兰山区南坊街道柳青河100号领事馆进行水电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经甲方人员胡延年、周春怀、李京良等人收方验收。该水电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该工程已完工两年有余,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该款项。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我方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收方的书面记录1份2页(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经甲方验收并审计完毕。其中签字确认的人分别是“胡延年”、“周春怀”;证据三,录音证据两份(提交录音的手机、书面笔录2页)其中2016年11月14日是原告和程海强的电话通话录音,2017年3月28日是原告和胡延年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该工程款未予支付;证据四,照片13张,施工现场施工后的照片,2014年上半年拍摄,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三、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涉案工程,原告与我方有任何关联性,并且大部分内容都是原告在陈述,被录音的人并没有明确答复,或者说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仕龙自述于2013年经案外人“程海强”介绍,在被告开发的兰山区南坊街道柳青河100号领事馆进行水电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经甲方人员“胡延年”、“周春怀”、“李京良”等人收方验收。该水电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该工程已完工两年有余。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所诉560000元工程款根据市场价格预算得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郑仕龙与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从原告郑仕龙提交的由案外人“胡延年”及“周春怀”签字确认的收方书面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郑仕龙”、“程海强”的两段通话录音的内容上来看并未涉及案外人“胡延年”及“周春怀”是否系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原告未提交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胡延年”及“周春怀”的收方手续。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5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结算凭证,亦未提供约定工程款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仕龙要求被告临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郑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