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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白晓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白晓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钜桥村浚大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申建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阳,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晓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被上诉人白晓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恒基置业公司无需支付白晓阳双倍工资1379.3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白晓阳2015年3月24日到恒基置业公司工作,职务为案场经理,月工资6000元,白晓阳于2015年11月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白晓阳入职公司后,恒基置业公司向其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白晓阳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恒基置业公司不应支付白晓阳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白晓阳自愿提出辞职,恒基置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恒基置业公司向白晓阳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恒基置业公司无需支付白晓阳双倍工资1379.3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白晓阳辩称,白晓阳并未自愿提出辞职,因恒基置业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致白晓阳生活困难才提出辞职。白晓阳的辞职是迫于无奈,该事实已经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恒基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基置业公司无需支付白晓阳双倍工资1379.3元;2、恒基置业公司无需支付白晓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白晓阳到恒基置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恒基置业公司未按月按时支付工资。2015年11月9日,白晓阳辞职。另查明:白晓阳月平均工资6000元;仲裁开庭前,恒基置业公司已全部支付白晓阳的工资。2016年9月29日,白晓阳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6年12月13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379.3元;2、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基置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恒基置业公司与白晓阳2015年4月24日-2015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因仲裁时,白晓阳2016年10月31日向仲裁庭提出双倍工资请求,故白晓阳请求的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且庭审中,白晓阳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双倍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恒基置业公司应支付白晓阳双倍工资1379.3元(6000元/月÷21.75天×5天=1379.3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等规定,恒基置业公司与白晓阳2015年3月24日-2015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恒基置业公司应当向白晓阳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判决:一、恒基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白晓阳双倍工资1379.3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7379.3元;二、驳回恒基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基置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恒基置业公司提交员工离职(调动)申请表,不能证明是白晓阳本人填写,且未显示白晓阳的离职原因,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基置业公司认可未与白晓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主张是因白晓阳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白晓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恒基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恒基置业公司应支付白晓阳双倍工资1379.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恒基置业公司对未能按时向白晓阳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主观恶意,且白晓阳自愿辞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主张,恒基置业公司未提交白晓阳辞职原因的证据,且有未及时足额支付白晓阳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存在,公司经济困难不是欠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定理由。故恒基置业公司不应支付白晓阳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恒基置业公司支付白晓阳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恒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