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茹祥山与张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祥山,张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943号原告茹祥山,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涛,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茹祥山诉被告张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通过朋友罗开锋借给张新涛150000元现金。张新涛于2016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新涛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2016年12月23日打条之前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也没见过原告的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被告无任何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茹祥山借给罗开锋150000元,罗开锋找到其朋友即本案被告张新涛,在茹祥山、罗开锋、张新涛在场的情况下,张新涛向茹祥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茹祥山现金壹拾伍万元正(人民币150000元)借款人:张新涛16.12.23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原告茹祥山借款给罗开锋,但是罗开锋找到其朋友即本案被告张新涛让其向茹祥山出具借条,在三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张新涛向茹祥山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其对该债务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现茹祥山据此借条向张新涛主张150000元债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计算值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祥山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减半后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新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