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桂平、刘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桂平,刘小红,李爱平,苗莹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446号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单位理事长。被告:王桂平,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刘小红,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爱平,女,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苗莹艳,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桂平、刘小红、李爱平、苗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桂平、刘小红立即偿还贷款10万元整和利息、罚息和实际债权的费用;2、判决被告李爱平、苗莹艳对上述(一)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桂平于2014年9月1日从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0.02。该笔贷款系被告王桂平和刘小红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刘小红知晓,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小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爱平、苗莹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于2015年9月1日到期,四被告均没有还款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