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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帅帅与戈栓同、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原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帅帅,戈栓同,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原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55号原告:孙帅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栓同,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原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物流中心二期东区一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吕夫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帅帅诉被告戈栓同、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长河、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栓同、金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帅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184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20时30分,王太元驾驶原告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连天线380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戈栓同驾驶的苏C×××××(主)-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太元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太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戈栓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损金额为4889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经查,苏C×××××(主)-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戈栓同、金路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人保财险新沂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评估报告无购车发票来证明评估车辆的原始价格。同时,评估报告没有评估现场车辆照片,无法证实评估车辆已经报废。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王太元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80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戈栓同驾驶的苏C×××××(主)-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太元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太元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戈栓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帅帅系豫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4月11日,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N×××××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作出虞信估字第04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损总金额48896元。为此,孙帅帅支付评估费2400元。金路达公司原名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变更为金路达公司。戈栓同系金路达公司聘用的司机,具有驾驶资质。苏C×××××(主)-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路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2015年12月23日,金路达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新沂公司为苏C×××××(主)-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期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2016年1月22日,金路达公司又在人保财险新沂公司为该车投保了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0时期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其中,苏C×××××(主)号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苏C×××××(挂)号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与被告戈栓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已经证实了车损金额为48896元。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作为苏C×××××(主)-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4068.8元[(48896元-2000元)×30%]。合计16068.8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已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金路达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戈栓同系被告金路达公司聘用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金路达公司适当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帅帅车损费16068.8元;二.驳回原告孙帅帅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2400元,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员  张明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附:赔偿款汇入账户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