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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吴璐,何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璐,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柏,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6889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伤残鉴定结论不当。二、被上诉人误工期过长。吴璐答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于城镇,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吴璐原审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02.52元。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何柏驾驶车牌号为川H698**小型客车,沿运城市安邑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人吴璐,致吴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盐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9529.12元。被告何柏给原告垫付25400元。2016年7月16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吴璐的伤残程度和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吴璐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何柏驾驶的川H69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柏驾车与原告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未达到证明标准,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吴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529.12元、误工费:80元/天x20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6000元、护理费:80元/天x22天=1760元、营养费:30元/天x22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2天=1100元、伤残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共计103205.12元。被告何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柏垫付的25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璐103205.12元(其中被告何柏垫付的2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柏);二、驳回原告吴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柏驾车与被上诉人吴璐相撞形成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吴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