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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与郑帮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郑帮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091号原告: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合成革产业园18号地块(浦城县仙阳镇三元村)。法定代表人:郭克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帮能,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云,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帮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被告郑帮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云、卜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不需向郑帮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52.50元。事实和理由:郑帮能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在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2日,郑帮能以其岳父去世为由向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请假至2017年1月14日。假期到期二天后,郑帮能没有回单位上班。2017年1月16日,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郑帮能询问其返厂情况,郑帮能回复“不再来公司上班了”。2017年2月9日,郑帮能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帮能解除与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下,裁定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向郑帮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52.50元是错误的。现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要求郑帮能立即到单位上班。郑帮能辩称,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称不是事实,其无故解除郑帮能的工作违反法律规定。郑帮能于2012年6月开始在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是生产一线员工,工资由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分二笔汇入郑帮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2016年12月8日公司张贴公告,通知生产一线员工于2017年1月12日开始放假,2017年2月5日开工。2016年12月22日郑帮能因岳父去世请假至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5日按时到公司上班,郑帮能并未违反公司规定,要求驳回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7年4月6日经浦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裁决书。3、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4、请假卡一份。证明郑帮能因岳父去世,于2016年12月22日向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请假至2017年1月14日。5、考勤表一份。证明2017年1月14日之后,郑帮能未上班。经郑帮能质证,认为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完整,郑帮能于2012年6月开始在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1月14日。证据5能证明郑帮能请假的事实,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就发出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该通知与考勤表矛盾。本院认为,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郑帮能在2017年1月14日之后未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郑帮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郑帮能的工资情况,郑帮能于2012年6月进公司工作,2016年以来月平均工资5996.7元。2、农行卡查询信息。证明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帮员工开设的银行卡,专门用于发放工资。3、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其基本信息。4、通知。证明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发出放假通知。5、劳动合同书。证明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6、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浦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经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郑帮能的工资情况,张金榜、陈志德、程瑞朋不是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郑帮能的主张,是其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费的。本院认为,郑帮能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郑帮能的工资、工作年限及请假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郑帮能进入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3日公司为其办理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郑帮能按月领取工资,公司将每月工资分两次打入郑帮能的工资卡。2015年2月13日郑帮能与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合同期限届满,郑帮能继续在公司工作。2016年12月8日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张贴春节放假公告,通知生产一线员工于2017年1月12日放假,月薪人员于2017年1月15日放假,假期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5日开工。2016年12月22日,郑帮能因岳父去世,向公司请假至2017年1月14日。郑帮能的请假假期结束,又逢公司春节放假,郑帮能于2017年2月5日公司开工之日到公司,公司以郑帮能违反公司请假制度未按期返厂,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对郑帮能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2017年2月9日,郑帮能以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郑帮能5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27652.5元;2、要求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起,按郑帮能被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为郑帮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浦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浦劳人仲案[2017]29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52.5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郑帮能在2017年2月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614.2元。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未为郑帮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享受劳动权利,全面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郑帮能自2012年6月起在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2月5日起郑帮能未在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主张郑帮能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法律规定,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应当向郑帮能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经计算,郑帮能的经济补偿金为28071元(5614.2元×5)。郑帮能在仲裁时申请的经济补偿金为27652.5元,由于郑帮能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少于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视为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关于其不需向郑帮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5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帮能在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为郑帮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郑帮能要求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起,按郑帮能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为郑帮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帮能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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