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家权与朱兴涛、朱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权,朱兴涛,朱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12号原告:王家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婧,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兴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被告:朱宏兵,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瑶海区,原告王家权与被告朱兴涛、朱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权的委托代理人席磊,被告朱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逾期还款损失赔偿金49093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款清息止),合计10509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还款提醒函》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为期两年,每月等额本息偿还2675.51元;如逾期则承担违约金为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并承担当月应还本息0.05%的罚息直至借款期结束,每月单独计算;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支付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将56000元转至被告朱兴涛的指定账户,但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兴涛未作答辩。被告朱宏兵辩称:朱兴涛曾是我的老板,带我去办工资卡,我交了身份证,签名后即离开,其他事情一概不知,离开前未看到朱兴涛收取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甲方朱兴涛、朱宏兵(借款人)与乙方王家权(出借人)在合肥市××区签订《借款协议》、《还款提醒函》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6000元;还款日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分24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2675.51元;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划扣相应数额;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应还本息的10%,但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等;甲方有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4月23日,王家权向朱兴涛的专用帐户转款40000元,朱兴涛、朱宏兵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56000元。此后,朱兴涛、朱宏兵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王家权提供的身份证(3份)、借款协议、还款提醒函、借款借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6000元,但王家权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其实际转款金额为40000元,未举证证明支付现金16000元,且朱宏兵亦否认在《借款借据》署名前朱兴涛收取过现金,故王家权实际出借金额以40000元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王家权自愿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兴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家权与被告朱兴涛、朱宏兵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朱兴涛、朱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权借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02元,由原告王家权负担900元,被告朱兴涛、朱宏兵负担2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