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汤朝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朝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873号原告:汤朝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启发。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朝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朝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朝雄诉称:2016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黄士钧驾驶鄂D1UX**小型轿车沿荆监公路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杨村七组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黄杨村七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中心隔离带处停车等待通行由汤朝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朝雄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黄士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朝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5021元。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6000元。经查,事故车辆鄂D1UX**小型轿车系左越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陵县鑫强畜禽专业合作社(位于迎宾东路132号)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同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78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黄士钧驾驶鄂D1UX**小型轿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杨村七组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黄杨村七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中心隔离带处停车等待通行由汤朝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朝雄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汤朝雄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65021元。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士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朝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朝雄于2016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面部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事故车辆鄂D1UX**小型轿车系左越所有,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损失10000元。另查明,原告汤朝雄系荆州开发区滩桥镇常住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江陵县鑫强畜禽专业合作社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士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朝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士钧依法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黄士钧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汤朝雄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汤朝雄与黄士钧、左越达成协议,原告当庭撤销了对黄士钧、左越的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021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238元(32677元/年÷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15元(38638元/年÷365天×105天),鉴定费15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9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625元,黄士钧赔偿原告58675元(已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朝雄各项损失共计75625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5元,由原告汤朝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学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