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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730钱林珍与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珍,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730号原告:钱林珍,女,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淑英,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林珍与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淑英、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林珍诉称:2016年11月20日,李勇驾驶苏B×××××轿车与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李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她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实,苏B×××××轿车向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97.54元、误工费1343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9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请求判令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勇辩称,已垫付5684.96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建议伤残赔偿按八折处理;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经鉴定,钱林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各方对下列损失均予以确认:医疗费53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9元。本案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钱林珍提供了江阴市佳源织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检验员工作)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平均每月2686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本地区相同年龄段人群的生活状态,对钱林珍主张的误工费1343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要求段残疾赔偿金予以折扣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228元(40152元*15*0.1)。3、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及相关标准,本院计算为3600元(60元/天*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责任比例酌情计算1800元。综上,钱林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159元合计85647.54元;该款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钱林珍应返还李勇垫付的568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85647.54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钱林珍79962.58元,直接支付给李勇5684.96元。二、驳回钱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2985元(钱林珍已预交),由钱林珍承担1940元,由李勇承担10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