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文祥与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祥,男,192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芹。委托代理人邱彰涵,女。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杲云。上诉人杨文祥因投诉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文祥曾通过12331热线就迪亚天天超市(宁波路店)(注册名称为上海市黄浦区丰峪百货店,下称丰峪店)销售的杏花楼酒酿(860g)没有生产日期提出投诉,该投诉举报于2016年3月14日转至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黄浦市监局),该局于3月16日对丰峪店现场调查,发现杨文祥投诉的杏花楼酒酿生产日期标注在瓶身而非标签所注之瓶盖,于同日向该店作出黄市监食责改通字(2016)第0300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以标签不规范之由要求丰峪店在4月15日前改正。2016年3月21日,杨文祥就杏花楼酒酿存在的问题再次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黄浦市监局于2016年4月5日收到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转办的杨文祥的投诉举报,内容为:上海杏花楼食品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杏花楼公司)生产经营的杏花楼酒酿存在相关问题,违反规定,杨文祥曾通过12331进行举报,但无济于事,要求下架丰峪店销售的杏花楼酒酿,并将处理结果给予书面回复。黄浦市监局于4月8日约谈了杏花楼公司的职员,核实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杏花楼酒酿的检验报告、杏花楼公司及其委托生产杏花楼酒酿的大热带食品(南通)有限公司的整改报告,以及整改后生产日期标注在瓶盖的杏花楼酒酿食品。另迪亚天天超市(宁波路店)于2016年4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已将货款及赔偿金给付杨文祥,相关食品已下架停止销售。2016年4月8日,黄浦市监局对杨文祥的举报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1、杨文祥反映的单位迪亚天天超市(宁波路店)的注册名称为上海市黄浦区丰峪百货店。2、丰峪店能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黄浦市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3月16日检查时,丰峪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杏花楼酒酿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见瓶盖”,但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标注于瓶身,靠近食品标签顶部位置,生产日期清晰可见。3、黄浦市监局执法人员已经约谈了该食品的销售商、食品委托商和生产商,要求按照食品标签所明示的部位标注生产日期,食品委托商杏花楼公司、生产商大热带食品(南通)有限公司均已提交整改报告,2016年4月1日以后的产品,生产日期已按照标签标注。食品销售商丰峪店已将食品退回,不再销售。4、预包装食品杏花楼酒酿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的规定,鉴于预包装食品杏花楼酒酿瓶身标注的生产日期清晰可见,易于消费者辩识,且生产商能够提供合格的酒酿检验报告,黄浦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已向丰峪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书面答复于4月13日送达杨文祥。杨文祥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黄浦市监局履行对杏花楼酒酿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并要求杏花楼公司给予赔偿金1,00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黄浦区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同日向黄浦市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5月4日收到通知书后,于5月1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黄浦区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通知了复议双方。黄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黄浦市监局就杨文祥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杨文祥要求杏花楼公司赔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黄府复(2016)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杨文祥的行政复议申请。杨文祥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黄浦市监局作出的书面回复及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认为,黄浦市监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具体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黄浦市监局收到杨文祥就杏花楼公司生产经营的杏花楼酒酿没有生产日期的投诉举报,经调查认为,在杨文祥前次就丰峪店销售的杏花楼酒酿提出的投诉举报中,黄浦市监局已经作出调查及责令改正等处理;在本次投诉举报中,黄浦市监局核实了涉案食品的整改情况,并将相关处理结果向杨文祥进行了回复。黄浦市监局已经对杨文祥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杨文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黄浦区政府受理杨希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杨文祥所投诉的生产日期标签规范问题已经处理,其也无证据否定黄浦市监局在食品安全监管和对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已适当履行相应职责的事实。杨文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文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文祥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杨文祥上诉称,其举报的杏花楼酒酿标签不合法、检验报告存在矛盾;杏花楼公司和大热带食品(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报告与事实不符;黄浦市监局进行的约谈没有法律依据,其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及时处理了杨文祥的两次投诉举报,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调查,向丰峪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丰峪店已改正违法行为;杏花楼公司、大热带食品(南通)有限公司经自行整改,自2016年4月1日起上市销售的产品标签均已符合法定要求,无需再对杏花楼公司要求责令改正。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履职充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市监局收到上诉人关于丰峪店销售的杏花楼酒酿生产日期问题的第一次投诉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已对丰峪店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再次就相同事项投诉举报,黄浦市监局又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并约谈了相关单位,后于2016年4月8日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已经适当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黄浦市监局所作书面回复的内容系将其两次接到上诉人投诉后所进行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并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对上诉人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要求撤销该书面回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驳回杨文祥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杨文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祁龙杰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