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新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良,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内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王新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新良到沙河市人民医院将宋某停放在后院车棚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610元)盗走,后在韩庄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武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