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付树鹏、张涛、张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付树鹏,张涛,张洪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春,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树鹏,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超,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涛,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系肇事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张洪利,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张涛,系张涛父亲。系车所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树鹏、原审被告张涛、原审被告张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700元,共计20700元,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为退休职工并有相应的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而不是鉴定意见的180天。2、护理费没有家政公司的相关资质和收费发票,每天按照130元计算过高,请依法核减。被上诉人付树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涛、张洪利未作答辩。付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涛、张洪利赔偿其各项损失87588.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张涛驾驶车沿汉中市汉台区西新街龙岗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岗大桥东口时,与原告付树鹏骑自行车横过桥面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付树鹏受伤,被告张涛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4、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5、骨质疏松;6、心律失常完全性的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6430.8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8日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10元。2016年7月28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现场勘查后,做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树鹏无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被鉴定人付树鹏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付树鹏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球囊扩张成型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6年10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付树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涛、张洪利赔偿其医疗费36540.82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1704元,辅助器具费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07588.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张洪利,事故驾驶人是被告张涛(系被告张洪利儿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涛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洪利支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树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付树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享有向事故责任人张涛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张涛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60元、辅助器具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6540.82元,提交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张洪利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方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04元,依据法律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的年龄及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062元。原告主张其妻子及其母亲的生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母亲这一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其生活费为987.62元,原告付树鹏与其妻子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妻子这一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涛与被告张洪利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涛驾驶张洪利所有的车辆,应属借用,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利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洪利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付树鹏的损失:医疗费36540.82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062元,辅助器具费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9467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树鹏64979.62元,剩余的损失29690.82元由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张涛垫付5000元,张洪利垫付5000元,原告付树鹏在收到前述全部赔偿款后,退还张洪利5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36元,由被告张涛负担2400元,原告付树鹏负担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否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虽为退休职工,但在事发前仍从事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一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并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受伤后需要护理系客观事实,并提交有家政公司聘用陪护劳务合同、护理人员资质证书、护理费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据此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