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新亮与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亮,齐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860号原告:于新亮,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海波,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于新亮与被告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齐海波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齐海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齐海波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自愿要求被告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齐海波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齐海波(身份证号:今借到乙方于新亮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日是。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应从到期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伍佰元(500元)给乙方作为损失补偿。(甲方)借款人签字(指印):齐海波2016.11.12”。该笔借款到期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怠于应诉未予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新亮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13元(退回212元),由被告齐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七年六���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