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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国秀与上海玉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李克岭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秀,李克岭,冯辉,冯双双,上海玉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7310号原告冯国秀。委托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岭。被告冯辉。被告冯双双。被告上海玉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冯国秀。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国秀诉被告李克岭、冯辉、冯双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国秀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冯国秀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