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利利),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李贵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桃墟镇石家水营村、蒙阴县建业小区等地盗窃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现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305.80元。案发后追回电视机、现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22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城供电局家属院石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南京香烟一盒及现金10元,价值人民币20元。2、2017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新华路众兴家园小区马某家中盗窃黄金饰品、硬币、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到蒙阴县建业小区三号楼下,盗窃王某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3、2017年2月7日夜,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城金鑫金店二楼COCO烘焙工作室,盗窃霍某的现金、三星手机、背包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8060元;盗窃类承晓现金及背包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7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76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1700元。4、2017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桃墟镇石家水营村类延慧新盖房屋内盗窃电视机、摩托车等物品时,被发现,物品价值人民币3925.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霍某、类延慧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液压钳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第三起被盗物品作价过高,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第四起系犯罪未遂;3、第二、第三起被盗物品价值过高;4、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桃墟镇石家水营村、蒙阴县建业小区等地盗窃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现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305.80元。案发后追回电视机、现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225.8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1时许,蒙阴县桃墟镇石家水营村类延慧报案称,其家中进去小偷,请求出警。接报后,蒙阴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5日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警车门前,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全部盗窃的事实。同时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城供电局家属院石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南京香烟一盒及现金10元,价值人民币20元。2、2017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新华路众兴家园小区马某家中盗窃黄金饰品、硬币、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到蒙阴县建业小区三号楼下,盗窃王某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3、2017年2月7日夜,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城金鑫金店二楼COCO烘焙工作室,盗窃霍某的现金、三星手机、背包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8060元;盗窃类承晓现金及背包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7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76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1700元。4、2017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蒙阴县桃墟镇石家水营村类延慧新盖房屋内盗窃电视机、摩托车等物品时,被发现,物品价值人民币3925.80元。被盗物品被全部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实质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马某、王某、霍某、类承晓、类延慧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壁纸刀一把、平口螺丝刀一个、活口扳手一把、手钳一把、液压钳一把、梅花螺丝刀一个、校服上衣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且部分盗窃行为系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回部分赃款,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部分被盗物品作价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壁纸刀一把、平口螺丝刀一个、活口扳手一把、手钳一把、液压钳一把、梅花螺丝刀一个、校服上衣一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