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人,现住中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孝义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汉族,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汉族,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告人王健,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11月26日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长春派出所抓获,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4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15日,在离石区吴城镇上丰村,被告人王健与邻居林某因日常生活矛盾在院内发生口角,王健用斧头将林某头顶部砍伤后逃离现场,2002年林某已死亡。2016年6月10日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林某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伴右侧肢体偏瘫、中枢性面瘫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故意伤害林某,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追究被告人王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身体,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35614元。被告人王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认可,但不认为是犯罪,是属于正当防卫,当时确实用斧头将林某头顶砍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事情是被害人引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在离石区吴城镇上丰村,被告人王健与邻居林某因日常生活矛盾在院内发生口角,王健用斧头将林某头顶部砍伤后逃离现场,2002年林某已死亡。2016年6月10日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林某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伴右侧肢体偏瘫、中枢性面瘫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林某花费医疗费2437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与辩解:2000年前之前的一天,因为房子的事我在离石区吴城镇上丰村用斧子把邻居林某砍伤。2、证人张某1证言:1999年3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在离石区吴城镇上丰村我家院内被租我房子的邻居王生平的儿子王健用斧子砍伤头部。3、证人张某2证言:1999年3月15日下午2、3点过后,我母亲在离石区吴城镇上丰村我家院内被我邻居王健用斧头砍伤头部,后大概在2002年的时候,我母亲因为1999年被人用斧头砍伤后头部引起的疾病一直没有康复而去世。4、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00年之前的一个春天下午,我看见王健从林某家院内跑的,林某的头顶一侧被砍伤流了血。5、证人高某证言:十几年前的一天,我从地里干完活回家做饭,听见邻居林某家吵架,到林某家后看见林某躺在地上,头顶上流血,王健从院子里跑了。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林某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伴右侧肢体偏瘫、中枢性面瘫评定为重伤二级。8、抓捕经过、归案��况说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故意伤害林某,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损失为:医疗费24373.9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25173.9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健的刑期从2016���11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25173.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乔伟人民陪审员刘慧霞人民陪审员梁保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郝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