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梦凯与张国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凯,张国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872号原告:王梦凯,女,1993年7月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彬,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由登封市告成镇范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国林,男,195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大厦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负责人:程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凯与被告张国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彬、被告张国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3时25分许,原告王梦凯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少林大道与福佑路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林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王梦凯及乘车人王艳娇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梦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属实且提供合法行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限额已经用完,因此不再赔偿医疗费等责任。另外肇事司机张国林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因此不排除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司机无证驾驶的我公司只负有垫付责任,且垫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国林辩称,鉴定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3时25分许,原告王梦凯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登封市少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少林大道与福佑路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林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王梦凯及乘车人王艳娇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梦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梦凯受伤后在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474.74元,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骨折愈合期间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梦凯右内踝骨折、腓骨下段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1、原告王梦凯自2015年3月11日起在河南新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档案文员,自2016年1月25日起在河南阳城养生苑有限公司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0.54元;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3、被告张国林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梦凯医疗费10000元;4、被告张国林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1日”,副页中记载“自2016年12月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梦凯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474.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995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再休息90天,90.54元/天×110天)、护理费1855.2元(92.76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955.34元。因被告张国林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张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国林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国林无证驾驶,但根据被告张国林的驾驶证记载内容显示,被告张国林于2011年1月21日初次领证,并于2016年12月5日换领新证,不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6374.7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9580.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958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再支付原告69580.6元。不足的部分为16374.74元,被告张国林应按30%的比例承担4912.4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凯69580.6元;二、被告张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梦凯4912.42元;三、驳回原告王梦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940元,由原告王梦凯负担1340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