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阳初诉朱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阳初,朱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84号原告:谢阳初,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娜,女,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迎春,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住汝城县。原告谢阳初与被告朱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阳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阳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第一肉菜市场做生意期间与原告相识,原告经常借钱给被告,被告都按时偿还了借款,相互间比较信任。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250元,到期不还则每月利息为600元;2011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6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每月2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每月200元,到期不还每月利息600元。以上四次借款被告均只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其他款项却迟迟不予偿还。2016年,原告再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依然称没钱还,于是双方协商包括本金和利息被告只需要还50000元,约定于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朱迎春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朱迎春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第一肉菜市场做生意期间与原告谢阳初相识,相互间比较信任。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250元,到期不还则每月利息600元;2011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6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每月2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每月200元,到期不还每月利息300元。以上四次借款被告均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6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朱迎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阳初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现决定2016年农历年底归还,身份证号:43102619810204xxxx。湖南省汝城县xxxxxxxxxx。欠款人:朱迎春。2016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予归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阳初提供的欠条、借条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迎春多次向原告谢阳初借款,并出具借据,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朱迎春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实为借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达成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农历年底归还”,现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阳初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朱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小霞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