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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201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秀,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刘闯,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过直接、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