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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军伟与张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伟,张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805号原告:李军伟,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张志立,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住本村。原告李军伟与被告张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志立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4000元和利息5808元(按月息1.2%计算),及自2017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因父亲生病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将被告介绍到原告经营的宁晋县盛成食品工作。被告在此工作期间,私自将该经销处的货款28000元截留,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44000元,月息1.2%,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志立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张志立因父亲生病向原告李军伟借款16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宁晋县盛成食品工作期间,又私自将该经销处原告的货款28000元使用。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44000元,月息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因借款及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立偿还原告李军伟欠款44000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张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