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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潘光卿、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光卿,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潘光卿,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法定代表人:梁远庭,厂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潘光卿与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光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工资款36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系列案中,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在兴业县财政局的150万元中央落后产能补助款(该款本院在审理该案时冻结)作为执行款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债务。由于此笔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系列案所欠的债务,经召开工人代表会议和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潘光卿同意按(2013)兴执补字第56号之一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只要2511元,余下部份全部放弃。现申请执行人潘光卿已领取执行款2511元,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不再追究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本案的法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聆审判员 杨永莉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