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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179号原告:何庆,男,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蓝湾购物中心东沭景家园1-109号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53412746X。主要负责人:刘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阳、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鲁L×××××/鲁LX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青州市邵庄镇文登村豪章铸造有限公司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8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760元,请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未予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保险车辆主挂车的连接使用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拖挂情况不相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庆所有的鲁L×××××/鲁LXX**挂号牌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莒县铭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11月13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其车架号为LFWSRXRJ1GAD31118(挂牌后号牌为鲁L×××××)的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28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本保单主车为挂车车架号LAXXXXXXXXX挂车的动力牵引车,牵引其它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其车架号LAXXXXXXXXX(挂牌后号牌为鲁LXX**挂)的挂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4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本保单挂车为主车车架号LFXXXXXXXXX号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主挂车均约定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L×××××/鲁LXX**挂号牌半挂牵引车发生在豪章铸家限公司院内侧翻。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在豪章铸造有限公司北侧货场,鲁L×××××/鲁LXX**挂号牌半挂车车头无异常,挂车车厢侧翻,侧翻原因不明,无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其损失为63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支出施救费6760元。原告所有的鲁L×××××/鲁LXX**挂号牌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莒县铭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鲁L×××××牵引车拖挂的是鲁LXX**挂,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要求主挂车必须一致不符,根据特别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提交主车车架号为LFXXXXXXXXX号(挂牌后号牌为鲁L×××××)的商业险保单,该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本保单主车为挂车车架号LAXXXXXXXXX挂车的动力牵引车,牵引其它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还提交挂车车架号为LAXXXXXXXXX挂(挂牌后号牌为鲁LXX**挂)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本保单挂车为主车车架号LFXXXXXXXXX号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上述两份保单,证实其同时购买相同的两辆牵引车于2016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次日又为两辆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时由于车辆尚未挂牌,均以车架号投保,原告的鲁L×××××牵引车拖挂鲁LXX**挂车,但在投保时,被告将上述车辆的拖挂情况录入信息时出现交叉错误,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因录入信息错误被处罚,被告因自己的失误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同意本案保险金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主体适格,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挂车连接使用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一致,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鲁L×××××应当拖挂鲁LV1**挂,鲁L×××××主车应当拖挂鲁LXX**挂,实际出险时鲁L×××××拖挂鲁LXX**挂车使用,被告据此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所有的四辆车均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投保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相同,原告为车辆投保时尚未挂牌,主车在第一天投保后,第二天分别为挂车投保,投保过程中被告将主、挂车的信息录入交叉,导致特别约定中对于主、挂车车架号连接使用的约定,与原告实际使用时的主、挂车连接使用出现差错,被告应当对其失误承担责任。另外,主、挂车应当连接使用约定的主要目的系为防止原告将未投保或未在被告处投保的挂车,拖挂在在被告处投保的主车后使用,本案中,原告的四辆车均在被告处投保,如按特别约定,该四份保险自出单时不论原告是否出险被告均没有保险责任,该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正,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关于由于原告主挂车未连接使用导致的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认定其损失为63800元,该鉴定结论公正、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76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72560元(63800元+施救费6760元+评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庆保险赔偿金7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