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江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东村12组。法定代表人徐燕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雨宸,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江阴市未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行初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上午,原审原告未来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燕静到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下属华士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在华士镇华益村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被人挖掉了,损失将近5万多。2016年6月14日,华士派出所作出澄公(士)受案字[2016]7941号受案登记,对徐燕静的报案予以受理并进行初查,同时对徐燕静调查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江阴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童建红、吴恂炬、吴根庆、张建明、刘伟刚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6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根据相关调查情况,作出澄公(士)不立字[2016]2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徐燕静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控告的江阴市华士镇环东路与华东路十字路口东南侧徐燕静被毁坏财物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江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江阴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向徐燕静进行了送达。另查明,2016年7月6日、7月11日,未来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燕静到被告江阴市公安局下属华士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在华士镇华益村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被人挖掉了,损失将近6万多。2016年7月11日,华士派出所作出澄公(士)受案字[2016]9359号受案登记,对徐燕静的报案予以受理并进行初查,同时对徐燕静调查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江阴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童建红、张建明、谈云生、徐土祥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7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根据相关调查情况,作出澄公(士)不立字[2016]29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徐燕静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控告的20160711江阴市华士镇环东路与华东路十字路口东南侧徐燕静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江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后江阴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向徐燕静进行了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审原告未来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燕静分别于2016年6月、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种植的树木被人挖掉,损失较大。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安局所属华士派出所针对徐燕静的上述报案分别受案后,在对相关人员童建红、张建明等人送达询问通知书时即明确告知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询问,最终经审查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案均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江阴市公安局自受案起,到最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其对徐燕静所报被毁坏财物两案,所实施的均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故原审原告未来园林公司要求判令确认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安局存在不作为行为,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未来园林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未来园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论童建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都应当被予以制止并处理,但是被上诉人却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任何处理;原审以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询问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警后未有效制止童建红等人盗挖树木的行为,也没有对童建红等责任人进行治安处罚,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因此,原审裁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依法履行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阴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立案予以受理初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以刑事案件提起控告,被上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立案决定,因此,被上诉人的办案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未来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澄公(士)不立字[2016]29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澄公(士)不立字[2016]26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7941号受案登记表;2、2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3、徐燕静2016年6月14日的询问笔录;4、徐燕静2016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5、童建红询问通知书;6、吴恂炬询问通知书;7、接受证据清单;8、吴根庆询问通知书;9、张建明询问通知书;10、刘伟刚询问通知书;11、现场照片;12、9359号受案登记表;13、29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4、徐燕静2016年7月6日的询问笔录;15、徐燕静2016年7月11日的询问笔录;16、童建红询问通知书;17、张建明询问通知书;18、谈云生询问通知书;19、徐土祥询问通知书;20、恒大房产移挖树木明细;21、现场照片。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华士派出所收到徐燕静的两次报警后,其受案、调查询问及报请江阴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江阴市公安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而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未来园林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