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枝茂、钟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302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法定代表人XX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壬田支行行长。被告朱枝茂。被告钟玉娇。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枝茂、钟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枝茂、钟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846.02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朱枝茂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8‰,归还日期2015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同日取得借款。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98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9846.02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枝茂、钟玉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朱枝茂、钟玉娇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8‰,归还日期2015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同日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98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9846.02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枝茂、钟玉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枝茂、钟玉娇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9846元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84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枝茂、钟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84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朱枝茂、钟玉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保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