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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若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3时01分,被告人XX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YF160729139,电机号2016080666),途径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状元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XX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强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验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XX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的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