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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传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庆,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租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指定辩护人宋西锋,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1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庆及其辩护人宋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传庆先后多次盗窃铁质废旧汽车配件1450余斤,共价值人民币870余元:1、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传庆到沂源县振兴路南石臼路段青竹汽修店内,盗窃铁质废旧汽车配件100余斤,价值人民币60余元。2、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传庆到沂源县振兴路前石臼路段福田汽配店内,盗窃铁质废旧汽车配件300余斤,价值人民币180余元。3、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传庆到沂源县振兴路南石臼路段青竹汽修店内,盗窃铁质废旧汽车配件180余斤,价值人民币108余元。4、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传庆到沂源县振兴路西儒林路段鸿阳汽修店内,盗窃铁质废旧汽车配件220余斤,价值人民币132余元。5、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传庆道沂源县振兴路西儒林路段刘某1经营的汽修店内,盗窃铁质废旧汽车配件100余斤,价值人民币60余元。6、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传庆到沂源县振兴路前石臼路段福田汽配店内,盗窃废旧汽车配件350余斤,价值210余元。7、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传庆到沂源县振兴路西儒林路段刘某1经营的汽修店内,盗窃废旧汽车配件200余斤,价值1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刘某1、刘某2和的陈述,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传庆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传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大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其余部分已折价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其社会危害较小,对其使用缓刑不至于对社区有较大影响。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张传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宜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