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光武与李大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武,李大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456号原告:何光武委托代理人:朱冬月,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何光武之妻。被告:李大永委托代理人:李荣庆,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李大永父亲。原告何光武诉被告李大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武的委托代理人朱冬月、被告李大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武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4条18层轮胎,单价2000元,已支付400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轮胎破裂,发现所购买的轮胎为16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轮胎款,赔偿拖车修车费用。2011年元月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条轮胎,价值2800元,几天后又发现有质量问题,把轮胎送到被告的门市部,被告未将轮胎款退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轮胎款6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李大永辩称,轮胎外层所标明的层数及载重量很清楚,原告在更换轮胎后出车前并没有向其提出异议,现在提出不合常理;2000元的轮胎有十六层的也有十八层的,原告应当提供其要求安装十八层被告却安装十六层的证据;原告诉称轮胎有质量纠纷影响车辆运营,却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原告何光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崔某出庭证言。被告李大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告何光武在被告李大永处以2000元的单价购买安装四条轮胎,已支付价款4000元。原告称,2010年12月16日在运输途中,四条轮胎中有两条发生爆裂。已经爆裂的两条在事后协商过程中送到了被告的门市部,另外两条没有爆裂的轮胎后随车卖与他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另称,2011年元月底在被告处以1400元的单价购买的两条轮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鼓胎无法继续使用,之后便以废品卖掉;被告对此不置可否。2017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轮胎款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违约给其安装十六层轮胎并提供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称原告要求购买十八层轮胎,之后发生爆胎找被告协商,被告当时也承认其所售的轮胎层数搞错。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十八层轮胎被告却售其十六层轮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轮胎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轮胎款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相关证据支持,故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何光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