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苗盛与虞耀明、冯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盛,虞耀明,冯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465号之一原告:苗盛,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耀明,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冯强龙,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苗盛与被告虞耀明、冯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虞耀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冯强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耀明、冯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虞耀明向原告苗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苗盛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不如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债权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以及调查取证的费用、追讨债务的劳务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由于逾期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到上述借款归还为止。”被告冯强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虞耀明交付借款。被告虞耀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苗盛现金30000元整。”现被告虞耀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冯强龙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苗盛与被告虞耀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冯强龙之间的保证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虞耀明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虞耀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虞耀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强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虞耀明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虞耀明、冯强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苗盛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虞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苗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冯强龙对被告虞耀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耀明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