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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秀兵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秀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37号罪犯周秀兵,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沭阳县。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宿某1刑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宿某1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撤销(2011)宿某1刑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秀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宿中刑再终字第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江苏省镇江监狱执行,2013年1月16日调至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改造。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20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现刑期至2022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5日至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秀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秀兵,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周秀兵,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14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311分。为此,2015年9月、2016年6月、2017年3月累计获监狱表扬三个,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均未履行,且未提供相关家庭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秀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决所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均未履行,又未提供相关家庭困难证明,应少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秀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