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桂香、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弓思会、李云凌、李志强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弓思会,李云凌,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316号原告:周桂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吉祥花园小区(润和超市)。法定代表人:弓思会,该公司经理。被告:弓思会。被告:李云凌。被告:李志强。原告周桂香与被告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被告弓思会、被告李云凌、被告李志强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和公司、被告弓思会、被告李云凌、被告李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和公司退还原告租金100000元,退还原告道具押金25000元,给付原告代收的货款9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365000元;2.判令被告弓思会、李志强、李云凌与被告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润和公司(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润和超市散称区(地下一层)13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15万元。合同约定:乙方遵守甲方所实行的商品管理规则,甲方提供租赁区域的经营管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上述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与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润和公司租金15万元和道具押金25000元。在原告做好经营准备的情况下,被告润和公司却无故将超市的开业日期推迟,原告直到2016年1月24日才正式使用租赁场地开始经营。可由于被告润和公司管理不善,且长期侵占代收商户的货款,致使许多商户被迫离场,原告租赁场地所在的超市地下一层,从2016年3月份开始就没有几个商户了。原告苦苦撑到了7月初,地下一层就仅剩原告一户了,被告润和公司在超市一层划了仅仅几平方米的一小块区域让原告继续经营。超市从2016年9月17日至9月26日关门停业,在恢复营业没几天后,又于10月20日关门,至今再未开门营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超市关门停业时仍有50000多元的商品未能销售。在租赁期间,被告原平市润和公司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但其在收取原告销售货物的货款后,一直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截止目前,仍有90000元的货款被拖欠。原告租赁被告原平市润和公司的场地,目的是经营散称食品、干果蜜饯、糖果等,但由于被告润公司管理混乱,超市经营不正常,原告一直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润和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关门停业期间的租金和不正常经营期间的大部分租金共100000元应返还原告,由于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所收取的道具押金25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代原告收取的货款90000元应立即支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弓思会、李云凌、李志强作为被告润和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与公司利益混同的情形,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润和公司辩称:1.被告方所欠原告货款共计90000元,经财务核实,该数据属实。2.原告方所诉道具押金与合同所签有异,该款项25000元是原告方使用设备。该设备款共计50000元,由原告方和被告方各出25000元,因此该设备所有权属于双方所有各占50%,故该款项不应由被告退还。3.在超市无能力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提供原告一层通街门面房继续经营便于处理库存商品,关于后期原告占用被告门面房继续经营的销售情况和库存的消化量,被告并未知情,包括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并不掌握原告库存量,原告的商品库存与被告没有关系。弓思会、李云凌、李志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润和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位置位于润和超市负一层130平方米经营场地及超市的相关经营条件。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的经营范围为散称食品、干果蜜饯、糖果。乙方租金为每年15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与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甲乙双方需约定的其它事项中载明:乙方所使用道具款总款为50000元,乙方支付25000元,道具款25000元在12月10日一并支付,租金道具款合计1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20日共计给付被告租金和道具款1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支。现道具在润和超市放置,由被告管理。经原告与被告润和公司核对,被告润和公司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润和公司经营的润和超市于2016年1月21日开业,因被告润和公司经营不善,润和超市从2016年9月17日至9月26日关门停业后又于2016年10月20日关门再未开业。另查明,被告润和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股东(发起人)名称为弓思会、李云凌、李志强,出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弓思会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李云凌、李志强认缴出资分别为125万元。2017年6月28日,本院向弓思会询问,弓思会称被告润和公司没有按约定给原告结算货款,润和超市于2016年1月21日开业,到2016年8月27日,超市关门停业整顿了6天后又开门营业,到了2016年9月17日已经开始处理货品,通知商家和工人结算工资和货款,又停止营业3天后又开了门,到2016年10月20日关门停业后再没有营业。本院认为,原告周桂香与被告润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润和公司租金150000元和道具款25000元,现道具由被告润和公司管理,被告润和公司应当将该款退还原告。被告润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润和超市关门停业,对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润和公司给付尚欠货款90000元,应予支持。因被润和公司告经营不善导致润和超市关门停业9天又于2016年10月20日关门再未开业,被告润和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延迟开业20天和停业9天及2016年10月20日以后共计3个月零9天的租金41250元(150000÷12×3+150000÷12÷30×9=41250元),并应当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原告与退还租金等额的违约金41250元。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此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出缴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弓思会、李云凌、李志强出资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不能证明被告弓思会、李云凌、李志强未缴出资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弓思会、李云凌、李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桂香货款90000元。二、被告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桂香租金41250元,并给付原告周桂香41250元的违约金,两项合计82500元。三、被告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桂香道具款25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桂香对被告弓思会、李志强、李云淩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原平市润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