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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荆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荆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荆忠,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段泽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荆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粤1971刑初9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荆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孙荆忠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阳光楼出租屋6楼604房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孙荆忠用脚踹了周某右大腿后部,并用手捶打周后背,造成周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将被告人孙荆忠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荆忠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周某作出经济赔偿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孙荆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孙荆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荆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荆忠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孙荆忠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孙荆忠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孙荆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荆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孙荆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改判缓刑,具体理由如下:1.孙荆忠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2.孙荆忠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孙荆忠并不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案发后并不是逃跑,只是出差到重庆。辩护人请求本院调取周某在安某公司期间与杨某发生争执、骚扰其他员工受到派出所处理的情况记录;申请本院让证人孙某、张某、余某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周某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还提交了安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以证明孙荆忠符合判处缓刑的监管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2时许,上诉人孙荆忠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阳光楼出租屋6楼604房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孙荆忠用脚踹了周某右大腿后部,并用手捶打周后背,造成周骨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将上诉人孙荆忠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孙荆忠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周某作出经济赔偿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周某对孙荆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余某、林某的证言,收据、和解协议书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上诉人孙荆忠的供述及辩解等。对于上诉人孙荆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一、案发当天,上诉人与被害人在聊天时,孙荆忠因周说话难听,发生争吵,继而孙荆忠就动手打了周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周某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前与他人的一些矛盾,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孙荆忠系被动归案,并无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三、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改判缓刑,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荆忠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荆忠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孙荆忠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孙荆忠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运祎审判员  廖 政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瑞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