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孟某、孟利明、姜云、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孟某,孟利明,姜云,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590号原告马某,男,汉族,2012年5月20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李汶羲,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马梓匀,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锁,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男,汉族,学生,2011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孟利明,男,汉族,农民,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姜云,女,汉族,农民,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郭玉香,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江,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安全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孟某、孟利明、姜云、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李汶羲、委托代理人张连锁,被告姜云、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江、袁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3月10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原告在怀柔区第二幼儿园内户外活动,原告在原地未动的情况下,被告孟某跑到原告背后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摔倒在台阶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建议后期抗瘢痕修复或者毛发移植术。”受伤当天应有三位老师当班,但只有一位新来的老师在。被告孟某无故将原告推倒致伤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怀柔区第二幼儿园疏于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左眉上留下的瘢痕和断眉对今后有较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884.3元、护理费1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今后治疗费40000元、孩子退学费1140元、原告父母误工费37355.3元,合计104379.6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姜云辩称:她与孟利明作为孟某的父母,孟某不是故意的,孩子之间发生的此事也不愿看到,但是孩子移交给幼儿园,跟我们家长没有直接责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辩称:认为起诉的事实不符。第一,事情不是在原告站住不动的情况发生;第二,我方也不是只有一名老师上班,有两名老师当班。事件发生一瞬间,作为教育机构不能约束孩子的天性,孩子受伤过程中没有太明显的过错,瞬间不存在监管过错。我方已负担了原告马某至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上午,原告马某在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上户外活动课时,被告孟某与原地活动的原告发生碰撞,当时有两名老师当班,其中一名是轮岗挂职一天的其他幼儿园老师。原告经医院诊断左眉外侧斜型疤痕,建议后期进行抗瘢痕修复或毛发移植术。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已承担原告马某至今的医疗费,并表示退学费可以办手续后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将原告马某撞倒并造成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孟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其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作为管理者,虽然表示已按一般户外活动要求由两位老师在场管理。但相较于室内活动,在户外活动时理应尽到更高的管理义务。事发时虽然有两名教师,但其中有一名系别单位刚轮岗挂职一天的老师,与长时期工作的本班其它老师相比,对该班级孩子的天性、爱好以及其它情况的掌握必有所欠缺。录像中,事发后该老师第一时间不是紧急救治马某而是去寻求其它老师帮助,更印证上述判断。综上,虽然在事发后第二幼儿园对原告救治,但未尽到其管理责任,故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孟某、孟利明、姜云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20%、80%。关于原告的损伤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交通费:考虑到第二幼儿园带原告前往治疗和原告必要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2、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给保姆吴井玉开具的收条,但非正式发票,缺乏相应的证明力,考虑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及原告养护的期限、医嘱,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定金额7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接受治疗导致收入较少的相关费用。由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不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属原告受伤初期的护理费用,该护理费用不应随意扩大。但考虑到原告未成年人心智情况,直接由他人进行护理情感上难以接受。本院认为,由父母短暂进行护理也属人之常情,但时间不宜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情况,本院认为由父母双方一人照顾为宜。考虑到常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母亲李汶羲提供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和工资流水,本院酌定为6000元。结合后期护理费用的7000元,共计护理费13000元。3、今后治疗费:原告虽提供后期治疗计划,但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时由双方协商或者其它方式予以解决。4、退学费:庭审中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表示按照规定可以予以退还,原告代理人也予以认可,故不在本案中解决。5、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系尚在幼儿园求学阶段的未成年人,且伤在面部形成断眉,必然对其心理造成冲击,其主张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以上全部损失15800元,由被告孟某、孟利明、姜云、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孟利明、姜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三千一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一万两千六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13元(已交纳);被告孟某、孟利明、姜云负担36元;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幼儿园负担14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