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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724号原告:吴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揭某,长沙市雨花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32元、租用小汽车费用2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60元、新车发生事故贬损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11月26日13时40分许,吴某驾驶湘A4H**小型汽车途径亚大路马坡岭工商局地段与陈某驾驶的湘AJH**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二、车辆的投保情况:湘AJH**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三、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车辆维修费,凭票认定2932元;2、租车费用,酌情认定合理费用210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贬值损失,在财产损失中无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失共计5032元;五、保险公司和陈某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在三责险项下赔偿932元,陈某赔偿2100元。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吴某2000元;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某932元;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某2100元;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