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飞胜与被上诉人陈必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飞胜,陈必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飞胜(曾用名赵辉胜),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必林,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飞胜因与被上诉人陈必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星,被上诉人陈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飞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赵飞胜对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居委会二组糖梨垭的涉案土地享有承租权,赵飞胜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陈必林后,陈必林对赵飞胜栽种在该土地上的51株柑橘享有所有权,由陈必林给赵飞胜一次性赔偿可得柑橘损失24480元或由赵飞胜收割八年的柑橘果实,赵飞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移走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42株茶树。事实与理由:1.陈必林虽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与赵飞胜已协商将涉案土地进行了调换,双方当事人在各自调换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赵飞胜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柑橘,直至2010年陈必林才提出异议。后坪镇政府在陈必林的申请下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涉案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虽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赵飞胜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该处理决定中明确记载陈必林陈述其同意赵飞胜租用涉案土地的事实,陈必林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飞胜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认定赵飞胜非法侵占陈必林的林地栽种柑橘和茶树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赵飞胜与陈必林对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租金以及用途均没有约定,赵飞胜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柑橘符合农用地的用途,且柑橘以通常移栽的方式难以成活,这些果树对陈必林有利用的价值,应归陈必林所有,由陈必林一次性赔偿赵飞胜可得柑橘损失或由赵飞胜继续收割八年的柑橘果实。陈必林辩称,后坪镇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涉案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陈必林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赵飞胜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属于侵权行为。陈必林没有将涉案土地与赵飞胜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换,也没有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赵飞胜使用,赵飞胜要求陈必林一次性赔偿可得柑橘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必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飞胜移除在糖梨垭种植的树木,诉讼费用由赵飞胜承担。赵飞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赵飞胜对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居委会二组糖梨垭的涉案土地享有承租权,赵飞胜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陈必林后,陈必林对赵飞胜栽种在该土地上的51株柑橘享有所有权,由陈必林给赵飞胜一次性赔偿可得柑橘损失23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必林与赵飞胜争议的林地名叫糖梨垭,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后坪居委会二组,四至为东从公路界岩起、沿地边下至田后坎界岩止;南从田后坎界岩起,沿田后坎下至大田后坎界岩止;西从大田后坎界岩起,沿坎上橫墩沿界岩至便路界岩止;北从便路界岩起,沿便路上至公路界岩止,面积约400平方米。1982年,陈必林以林地形式取得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自1995年起,赵飞胜占用争议地栽种柑橘树至今。该争议地现有柑橘树约51棵,小茶树约42棵。2013年初,赵飞胜与陈必林就争议林地的权属产生纠纷,陈必林便申请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013年4月25日,后坪镇人民政府作出永后处字[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权给陈必林享有。赵飞胜不服,向永定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3年12月7日,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张定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后坪镇人民政府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12月31日,赵飞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后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永后处字[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2014)张定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赵飞胜与陈必林争议地属于林地性质,后坪镇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后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永后处字(2013)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后坪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9月10日,后坪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永后处字(2014)001号《关于陈必林、赵辉胜对糖梨垭争议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及林木的权属归陈必林享有。2015年1月5日,后坪镇人民政府以超越权限处理为由,自行撤销了永后处字[2014]001号《关于陈必林、赵辉胜对糖梨垭争议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2015年4月10日,后坪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永后处字[2015]001号《关于陈必林、赵辉胜对糖梨垭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的权属归陈必林享有。赵飞胜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向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8日,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张定政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后坪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永后处字(2015)001号《关于陈必林、赵辉胜对糖梨垭争议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赵飞胜不服,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赵飞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飞胜依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湘08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必林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飞胜于2017年1月6日提起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必林自愿放弃要求赵飞胜支付侵占林地赔偿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赵飞胜同意退还诉争林地给陈必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土地于1982年通过农村承包林地的形式承包给陈必林经营使用,后来就该宗土地权属与赵飞胜发生纠纷,经当地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且经复议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权给陈必林。故陈必林依法享有的对争议林地的使用、收益、管理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赵飞胜非法侵占陈必林的林地栽种柑橘树和茶树,属侵权行为,应当立即退还林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因此对于陈必林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飞胜移除在糖梨垭种植的树木、退还陈必林承包的林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飞胜反诉提出请求判决赵飞胜对争议土地(属陈必林原始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现实占有关系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租赁关系、赵飞胜在租赁的争议土地上栽种的51株柑橘的所有权归陈必林所有并判决陈必林给赵飞胜一次性补偿十年的柑橘可得净收入损失2352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飞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飞胜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必林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后坪居委会二组糖梨垭争议土地(四至为东从公路界岩起、沿地边下至田后坎界岩止;南从田后坎界岩起,沿田后坎下至大田后坎界岩止;西从大田后坎界岩起,沿坎上橫墩沿界岩至便路界岩止;北从便路界岩起,沿便路上至公路界岩止。面积约400平方米),并移除该宗土地上的柑橘树和茶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赵飞胜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共计2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飞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2016)湘08行终31号行政判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赵飞胜在一审中作为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要求继续收割八年柑橘果实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后坪镇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涉案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已确定被上诉人陈必林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被本院生效的(2016)湘08行终31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赵飞胜主张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与陈必林就涉案土地进行了调换,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坪镇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涉案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中虽记载了陈必林陈述其同意赵飞胜承租涉案土地,但自1995年至今赵飞胜已租赁涉案土地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赵飞胜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租权,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赵飞胜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移除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柑橘和茶树并无不当,赵飞胜要求确认陈必林对赵飞胜栽种在该土地上的柑橘享有所有权,由陈必林给赵飞胜一次性赔偿可得柑橘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飞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赵飞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昌全审 判 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樊江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腾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