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智麟与被告王定全、吴维芳、李中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麟,王定全,吴维芳,李中亭,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孝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99号原告:杨智麟,男,200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理人:唐志芳,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高子文,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定全,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吴维芳,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李中亭,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明县人,住山东省明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法定代表人:高云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叶,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兵,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公司职工。被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汽车市场。法定代表人:陈研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兵,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孝云,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何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春妹,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智麟与被告王定全、吴维芳、李中亭、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杨孝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雅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雅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智麟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麟的法定代理人唐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定全、吴维芳、李中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智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1.13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差旅费300元,共计5441元;2.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杨孝云驾驶川TYX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唐志芳、杨成惠、杨智麟,沿国道351线由天全县多功镇方向往芦山县思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51线乐夹段10Km+500m时,与王定全驾驶同向行驶的川V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成惠死亡、杨孝云、唐志芳、杨智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杨孝云和王定全承担同等责任,杨成惠、唐志芳、杨智麟不承担责任。杨智麟受伤后到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并在芦山县卢琴医院检查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轻型脑伤。医嘱全休1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杨智麟支付医疗费用4381.13元。另,川V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甘孜州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雅安公司投保,川TY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杨孝云,该车在永安财保雅安公司投保。综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杨智麟向本院提起诉讼。杨孝云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孝云与唐志芳之间是义务帮工,不足部分应由唐志芳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杨孝云垫付医疗费1400元,请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王定全、吴维芳、李中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吴维芳承担40%的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维芳,王定全为驾驶员。鸿泰公司辩称,吴维芳所有的车辆与鸿泰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吴维芳承担事故的责任。华康公司辩称,华康公司虽然是实际投保人,但为鸿泰公司委托华康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人寿雅安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住院天数为4天,交通费100元。永安财保雅安公司辩称,同意人寿雅安公司的意见,另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杨智麟应属于本车人员。经审理查明:杨孝云按当地风俗认杨智麟为干儿子。2017年1月9日,杨孝云驾驶川TYX小型普通客车无偿帮助唐志芳搬家,并无偿搭乘唐志芳、杨成惠、杨智麟,沿国道351线由天全县多功镇方向往芦山县思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51线乐夹段10Km+500m时,与王定全驾驶同向行驶的川V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成惠死亡、杨孝云、唐志芳、杨智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杨孝云和王定全承担同等责任,杨成惠、唐志芳、杨智麟不承担责任。当日,杨智麟被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急救,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胸腹部软组织损伤;3.轻型脑伤。出院医嘱:1.全休1周;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杨智麟支出医疗费共计4081.13元(2017年1月9日,芦山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55元;2017年1月10日,芦山卢琴医院西药费435元;2017年1月13日,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591.13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杨智麟向本院提起诉讼。川V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王定全,实际车主为吴维芳,挂靠公司为鸿泰公司,被保险人为华康公司,该车在人寿雅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川TY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杨孝云,该车在永安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吴维芳与鸿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吴维芳对川V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杨智麟认可杨孝云垫付医疗费1400元。雅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芦山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川1826民初500号死者杨成惠的死亡伤残赔偿为631162.5元、医疗费用赔偿为280元,(2017)川1826民初501号唐志芳的死亡伤残赔偿为1194.5元、医疗费用赔偿为2921.43元,(2017)川1826民初514号杨孝云的死亡伤残赔偿为2268.88元、医疗费用赔偿为6100.22元(以上三个案件的详细金额详见其判决书内容)。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杨孝云驾驶川TYX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定全驾驶同向行驶的川V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智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孝云和王定全承担同等责任,杨智麟不承担责任,因此杨智麟的费用应由杨孝云和王定全各自承担50%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定全在行使职务,王定全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吴维芳承担。川VX车辆挂靠在鸿泰公司名下,原本应由实际车主吴维芳和鸿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约定吴维芳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所以川VX车辆的责任由吴维芳承担。杨孝云与唐志芳(杨智麟之母)之间虽是义务帮工,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杨孝云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本院认定川TYX车辆的责任由杨孝云承担90%、唐志芳承担10%。虽川TYX车辆在永安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杨孝云属于本车人员,相对于本车不是第三者,故永安财保雅安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川VX车辆在人寿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川TYX车辆在永安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故,人寿雅安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部分按同等责任分别由人寿雅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吴维芳承担川VX车辆的责任)、永安财保雅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与车辆损失险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孝云承担川TYX车辆90%责任、唐志芳承担10%)。二、赔偿项目1.医疗费。杨智麟伤后支出医疗费4081.13元(其中杨孝云垫付1400元)有医疗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自费药的要求,因无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每天为2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3.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每天为60元,所以护理费为240元。4.交通费(差旅费)。因无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需求,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第1、2项,共计为4161.13元,按照交强险比例计算,杨智麟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为10000×4161.13÷(4161.13+2921.13+11516.9+280)=2204.05元。剩余1957.08元按同等责任在商业险中赔偿。故人寿雅安公司承担2204.05+1957.08÷2=3182.59元,永安财保雅安公司承担978.54元。死亡伤残赔偿为第3、4项,共计为340元,按照交强险的比例计算,杨智麟的死亡伤残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为110000×340÷(340+631162.5+1194.5+13325)=57.89元。剩余282.11元按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故人寿雅安公司承担57.89+282.11÷2=198.95元,永安财保雅安公司承担141.05元。上述费用共计4501.13元,由人寿雅安公司给付杨智麟3182.59+198.95=3381.54元,由永安财保雅安公司给付杨智麟1119.59元。因杨孝云垫付1400元,所以相抵后,由人寿雅安公司给付杨孝云1400元,给付杨智麟3381.54-1400=198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智麟1981.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孝云14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智麟1119.59元。四、驳回原告杨智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维芳负担25元、被告杨孝云负担20元、唐志芳承担5元。原告杨智麟已缴纳,由被告杨孝云、被告吴维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智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