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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窦春雨与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春雨,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春雨,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董修志,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上诉人窦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修志,被上诉人大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鑫公司在原审时诉称:窦春雨于2013年5月18日应聘到大鑫公司处工作,担任大鑫公司单位总经理职务,负责大鑫公司的全面工作。工作期间,窦春雨以个人名义承某某了白山广泽项目,并与大鑫公司签订了《承揽工程工程款分配协议书》,约定扣除成本及各项费用后,剩余利润归窦春雨,但同时也约定超支部分由窦春雨负责支付给大鑫公司。现窦春雨承某某的此项工程,超支人民币458136.57元,所以大鑫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窦春雨将超支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大鑫公司。另外,2014年10月15日,窦春雨向大鑫公司承诺,如2014年12月31日前不完成合同利润20万元,自愿接受30000元罚款。现大鑫公司起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窦春雨向大鑫公司支付工程超支款人民币458136.57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窦春雨向大鑫公司支付违约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窦春雨承担。窦春雨在原审时辩称:一、本案是窦春雨和大鑫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系内部管理和绩效行为发生的纠纷,按照仲裁相关规定,应先经过仲裁,大鑫公司的程序错误;二、大鑫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窦春雨确实是大鑫公司总经理,在担任总经理期间确实管理了白山光泽项目,但此项目按照双方约定有利润盈余,没有超支;三、请求驳回大鑫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春雨于2013年5月18日应聘到大鑫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9月26日大鑫公司与吉林省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白山市广泽购物中心空调通风系统安装劳务合同》一份,由大鑫公司承某某该单位负责承建的白山市广泽国际购物中心的空调通风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大鑫公司便进行施工。大鑫公司将该栋楼的地下一、二层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承某某范围由白山市广泽国际购物中心整栋楼的通风系统工程变更为四层通风系统加工及安装地下一、二层及地上一层竖向风道等。该工程的地上四层通风系统加工及竖井工程由窦春雨负责实际承某某施工,大鑫公司、窦春雨于2014年7月23日补签订了《承揽工程工程款分配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窦春雨承某某,计划合同标的额为51.2万元,大鑫公司按合同额的20%收留,此工程完成后去掉质保金5%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5%,去掉各项费用及成本,剩余利润给付窦春雨。同时也约定,超支由窦春雨负责,按实际结算。窦春雨施工结束后,大鑫公司与吉林省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窦春雨所承某某的工程合计价款为474239.6元。原审法院认为:窦春雨虽系大鑫公司单位聘用的总经理,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工程工程款分配协议书》双方均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大鑫公司称窦春雨所承某某的该工程,其中人工费为390304元、材料费180296.34元,其他费用为181979.04元,因结算款为474239.6元,故该工程亏损278339.78元,按结算额20%应交给大鑫公司94847.92元,故窦春雨应支付大鑫公司373187.7元。窦春雨对人工费与材料费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他费用为181979.04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包括地下一、二层通风系统工程的有关费用。原审法院就其他费用181979.04元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根据大鑫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时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末,大鑫公司称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窦春雨对此不予认可。因大鑫公司与吉林省华宇机电高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故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经审查,大鑫公司提供的该组票据2014年4月26日之前的费用总额为6034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大鑫公司所提供的费用包括白山项目税金24435.28元,该费用没有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大鑫公司单位记载为白山项目,所有的票据摘要均记载有白山二字,故2014年4月26日后所有记载有白山内容的票据均应视为该工程窦春雨承某某期间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有两张金额为700元的票据没有白山二字,无法认定是否是该工程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扣除。故经审查,该费用中应扣除31169.28元,其他费用的合理数额应为150809.76元。窦春雨对其中的加工费71550元有异议,认为其所承某某的工程所用材料达不到这个数量,该加工费应包括地下一、二层的费用。同时窦春雨辩称,其在承某某施工地上四层与竖井工程时,地下一、二层还有未完工程,上述费用也包括地下一、二层的有关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工费390304元系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白山项目工人工资总额,因认定窦春雨承某某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故应将4月份的工资33558元予以扣除。综上,窦春雨所承某某工程实际支出费用687852.1元(材料费180296.34元、其他费用150809.76元、人工费为356746元),实际结算额为474239.6元,故该工程亏损为213612.5元。因双方的协议约定20%的款项去掉质保金5%后,一次性付工程款15%,故窦春雨应按结算额15%给付大鑫公司,即71135.94元,另5%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另行主张。故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窦春雨应再给付大鑫公司284748.44元。关于大鑫公司要求窦春雨向其支付违约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窦春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鑫公司284748.44元;二、驳回大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大鑫公司自行承担2601元、窦春雨承担5571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宣判后,窦春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于2013年9月26日,与吉林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承揽加工项目是:通风系统加工安装等;2014年4月26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承揽加工项目是:四层通风系统加工及安装地下一、二层及地上一层竖向风道等,两个合同虽然不是在同一时间签订的,但由于前一个项目进度慢,结果两项工程交叉在一起,同时施工,因此材料费、其他费用、人工费都混在了一起。第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两个合同发生的费用混在一起,提交给法院,称是2014年4月26日第二个合同所发生的费用,这样就把第二个合同支出的费用大幅人为的提高了。关于第二个合同的结算款474239.6元的证据是真实的。第三,把被上诉人提交的凡是带有“白山”字样的票子,都算到第二个合同上。那么第一个合同也是白山广泽公司,相关票据也有白山字样。把第一个合同带有白山字样的票据,算到第二个合同上了。第四,由于第二个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在2014年4月26日,法院无视两个合同一起施工的事实,从4月26日起算,把4月26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全都算到第二个合同上,提高了第二个合同的支出。最后,两个合同的票据都在被上诉人处,如果被上诉人把两个合同的所有支出都向法院提交,两个合同一共支出多少,然后与两份合同结算金额进行比较,就会真相大白。对于第二个合同,上诉人不但没有超支,还盈余7万余元。由于所有票据都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拒不向法院提交,在法律上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鑫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案件主要事实在于上诉人施工部分发生的费用及结算金额的差额,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了已发生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对其他费用部分有异议,原审法院已经对其进行了判断,而工程的结算金额474239.6元是上诉人认可的数字,通过减法计算,该工程是亏损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及亏损数额。二审中,窦春雨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彭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5月12日,劳务让我去白山工地当工长,我一直负责该工地,负责地下一二层,地上一、四层和竖井,屋面,我去的时候工程四楼没干,竖井基本完事,负一层25%没干,负二层50%没干,一楼25%没干。窦春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足以说明两个合同是同时施工的,所以所支出的费用都混在一起。大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是不属实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先行施工的地下一二层是在2013年9月26日施工的,而地上四层是2014年4月26日进场施工,但证人表某某在2014年5月12日就职四层尚未施工,这一说法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地下一二层施工到接口处需要等设备安装,而安装设备需要配合地上各层都到达接口处方能完成设备整体安装,因此证人所某甲的地下一二层均未施工完毕而竖井却已完成、四层尚未完成是相互矛盾的,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朱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11月由大鑫公司派到白山工地,我负责安装通风管道,2013年12月就回家了,2014年3月22日入场,到2014年底12.28停工。2013年11月干的是负一层,到年底负一层干到50%左右,一楼也干了一部分,我主要在地下室施工,别的层我不是很清楚。2014年3月22日入场后,负一二层、一楼都干了。到12月28日完工,其中地下室先完工的,具体完工时间记不清。2014年我除了自己干活,还给别的工人记工,按天记工。窦春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言是真实的,证人明确说明在记工期间包括地下一二层工人的出工。大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表某某在2013年底都没有施工,与上诉人所主张的负一二层没施工完的事实是相悖的,与第一个证人所某甲的施工75%形成了相互矛盾,实际发生的事实是在2013年底负一二层都已完工。证人已经明确说明2014年其记工是工人出勤,而是否含有负一二层工程是不在证人记某某,上诉人的问题有误导,而证人所某乙的与事实不符。大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某班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其他费用的票据和侯召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票据。证明本案涉案广泽大楼通风工程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某某工程设计大楼工程范围,该工程中负一负二层由杨福军班组负责施工,地上一层由侯召来班组负责施工,地上四层和竖井由上诉人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根据各班组施工范围的不同单独计算成本,与杨福军,候召来班组结算清楚,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涉及到的各项费用均是发生在上诉人承某某工程范围内,不存在相互混淆的情况。证据二、大鑫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关于广泽购物中心空调通风系统安装劳务合同的分包合同。证明:杨某某承某某该工程的地下一二层、地上二层、及地上四层的施工。证据三、三份分包人工费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大鑫公司与杨某某在履行上述分包合同时产生部分的各项票据总计人工费226634.72元,被上诉人与杨某某就地下一二层工程施工部分已经结算并施工完毕,与上诉人施工范围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地下一二层有其施工部分,没有证据支持,而该部分工程由杨某某团队已施工完毕,与上诉人无关。证据四、侯召来签字的证人证言。证明侯召来施工部分已经验收结算。窦春雨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都是由我本人管理,负一层确实是杨某某班组干的,干了一个多月,一层是候召来干的,但杨某某只干到了春节前,负一层干了一小部分,后期由我安排彭某某继续干。都是我一人审批,根据票据上的签字分别不出是哪一层的施工花费的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与杨某某、侯召来分别签的分包合同,杨某某包了地下一二层,侯召来包的地上一层,白山工程都是我承某某的,地下一二,地上二四层让杨某某干的,最开始施工杨某某干了地下一层,甲方把二三五层包给另外一家了。对证据三的其中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一张结算单,杨某某一共干了41000元的活,结算的是进场费和人工劳务费,对其他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体现的是材料款,但是因为杨某某是轻包,涉及不到材料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侯召来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侯召来签字的笔迹上诉人认识,另,结算支付说明称2014年1月22日前该部分已施工并结算完毕,是不真实的。侯召来提供不了结算单和付款单。证据五、证人杨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8月9日与被上诉人劳务签的轻包合同,地下一二层施工结束,验收已经合格了,所有的自负费用都是走的我的合同,2014年1月22日一共给我结算了人工费10万元左右,其中轻包包括风管等,材料费不归我,材料都是由公司提供,材料费的结算不经过我的确认,也不需要经过公司确认。窦春雨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每句话都是模糊不清的,他证明不了合同是哪天签的,证明不了每平方多少钱,都包含什么,做了多少量,他说的都是假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表示的地上四层等发生在2014年3月以后的事宜,由于证人已经退场因此其不了解情况实属正常,另外,关于借款单上表某某的不再继续承某某等字样,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表某某的意思是,证人承某某的地上二四层,以及证人表某某的验收工作不再承某某。与证人签某某的部分,是逐步分批结算的,证人证言中体现的22万余元是最终的计算结果,其中包含了人工费、差旅、食宿、租房等其他费用,票据详见本案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窦春雨申请,本院到吉林华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调取了白山广泽购物中心分包实际进度表(大鑫机电),根据该表显示2013年对负一层、负二层、一层风道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至5月完成了一层风道及立井,2014年6月至7月完成了四层风道、立井及负一层风道,10月份完成了二层空调机房风管道工程。窦春雨以此份证据证明了负一层、负二层和一层、四层是一起施工的。此进度表充分说明一审判决认定负一层、负二层在4月之前全部完工,不是事实,而是负一层、负二层和四层、竖井,涉案全部白山工程的施工互相有交叉,所以在会计账目上材料款,人工费都记录在一起了。大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1.证据显示2013年已完成负二层、负一层、一层的部分工程,四月份完成一层工程,本案上诉人承某某的工程施工起算时间也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时间,是在2014年4月25日之后,因此这部分内容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记载的数额暂时不能确定。2.证据中显示自4月份至7月份完成的均是立井(即竖井)及四层风道施工部分,表中第24-28项、第35-39项标注为负一层的工程量中,第25-27项、第36-37项有少部分的工程量,这部分是与竖井碰头的部分,应当记录到上诉人施工的竖井工程量范畴内。3.该表中第40-44项,是二层施工部分,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所某甲的交叉施工在该表格中无法显示,反而在表中的第1-11项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5日前已完成负一层、负二层、地上一层的施工。5.同时该进度表是华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建议合议庭参考。6.华宇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在之前的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整个工程是上诉人与华宇公司签某某的而在2015年华宇公司曾单独支付给上诉人29000元,该款项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追究职务侵占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也说明该证据不足以采信。7.在之前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说明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分三部分,由上诉人主导分别发包给了杨某某、候召来以及上诉人,合同签订清楚,结算数额明确,如上诉人认为其施工了杨某某施工的工程,应当向杨某某主张相应权利,上诉人既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某某合同,应当按照承某某合同约定,承担独立后果。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窦春雨于2013年5月18日应聘到大鑫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9月26日大鑫公司与吉林省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白山市广泽购物中心空调通风系统安装劳务合同》一份,由大鑫公司承某某该单位负责承建的白山市广泽国际购物中心的空调通风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大鑫公司便进行施工。大鑫公司将地下一层、二层分包给杨某某施工,地上一层分包给侯召来施工。借款人为杨某某的借款单,标注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部门领导及公司主管领导窦春雨签字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开户行及付款方式栏标注“杨某某因故不再承某某白山广泽中心工程,在此之前支付给杨某某的人工费转为工资。”2014年4月26日,大鑫公司与吉林省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白山市广泽购物中心空调通风系统安装劳务合同》,承某某范围由白山市广泽国际购物中心整栋楼的通风系统工程变更为四层通风系统加工及安装地下一、二层及地上一层竖向风道等。该工程的地上四层通风系统加工及竖井工程由窦春雨负责实际承某某施工,大鑫公司、窦春雨于2014年7月23日补签订了《承揽工程工程款分配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和内容:白山广泽国际中心通风安装增加工程(竖井和四层通风),上述工程由窦春雨承某某,计划合同标的额为51.2万元,大鑫公司按合同额的20%收留,此工程完成后去掉质保金5%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5%,去掉各项费用及成本,剩余利润给付窦春雨。同时也约定,超支由窦春雨负责,按实际结算。窦春雨施工结束后,大鑫公司与吉林省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窦春雨所承某某的工程合计价款为474239.6元。窦春雨解释其承某某的范围包含四层通风工程及地下二层至地上六层的全部竖井。窦春雨对其承某某工程花费材料费180296.34元无异议,对于就该工程大鑫公司应获得15%即71135.94元的利润款无异议。依据吉林华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广泽购物中心分包实际进度表(大鑫机电)显示:2013年大鑫公司完成了负二层及部分负一层、一层施工,2014年4月大鑫公司完成一层风道施工及部分一层立井施工,2014年5月完成一层立井施工,2014年6月至7月大鑫公司进行了四层风道施工,并完成了负一层剩余风道工程量。十月大鑫公司完成了二层空调机房风管道工程量。窦春雨陈述2014年8月、9月均在施工,11月、12月在调试。2014年6月产生人工工资52845元,7月产生人工工资54473元,10月产生人工工资21490元。大鑫公司提供的票据中发生于2014年6月、7月、10月的费用共计14651.06元。本院认为:双方对竖井及四层通风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474239.6元及其中的材料费为180296.34元无异议。但窦春雨主张在2014年4月26日大鑫公司与吉林省华宇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时,除其承某某的四层外,其他层均未施工完成,故产生的人工费及差旅、食宿等其他费用并非均为四层费用。大鑫公司主张除窦春雨承某某的四层及竖井外其他各层均施工完成,并提供了大鑫公司与杨某某、侯召来签订的分包合同。窦春雨对地下一层、二层曾承某某给杨某某,地上一层曾承某某给侯召来无异议,但主张二人各自的承某某工程未施工完即撤出,后期工程均是与窦春雨承某某的四层同时由窦春雨的施工班组共同完成,二审中窦春雨施工班组的彭某某和朱某某出庭证实了上述情况。大鑫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欲证实地下一层、二层承某某给杨某某施工,且已由其施工完毕。但杨某某证实的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与大鑫公司提供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名为借款单)记载的内容“杨某某因故不再承某某白山广泽中心工程,在此之前支付给杨某某的人工费转为工资”的内容相矛盾。而关于大鑫公司提供的侯召来的书面证言,因侯召来并未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大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侯召来承某某的部分已经施工完毕,那么其提交的杨某某、侯召来施工的班组的票据就不能证明是地下一层、二层及地上一层的全部票据,故该两组票据虽与窦春雨施工班组的票据不同,亦不能证明大鑫公司就本案诉讼所提交的票据均发生在窦春雨承某某的四层施工过程中。而依据本院调取的吉林华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省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广泽购物中心分包实际进度表(大鑫机电)可知,窦春雨承某某的竖井工程从2014年4月开始施工,但期间在2014年6、7月份,同时还进行了负一层施工,10月份进行了二层空调机房风管道工程施工,虽大鑫公司不认可10月份的施工内容属于其承某某范围,但由于吉林华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内容与大鑫公司结算,故应以吉林华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范围为准。大鑫公司主张吉林华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窦春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应采信,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说明,在窦春雨承某某的工程开始施工时,大鑫公司承某某的其他部分并未施工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将其承某某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个人时,其应建立明确的分户账,故在大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费用票据及人员工资中哪些用于窦春雨承某某的四层施工,哪些用于窦春雨承某某范围以外的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于同时进行其他部分施工的2014年6月、7月、10月产生的人工工资、费用均不应列入窦春雨承某某工程所产生的支出范围内。由于一审计算窦春雨应向大鑫公司支付284748.44元,大鑫公司并无异议,窦春雨对其中包含的71135.94元的利润款应向大鑫公司支付亦无异议,故在此基础上扣除2014年6月、7月、10月产生的人工工资、费用共计143459.06元,剩余141289.38元系窦春雨应向大鑫公司支付的利润款及应赔付给大鑫公司的超支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窦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141289.3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上诉人窦春雨负担312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上诉人窦春雨负担312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大鑫耀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