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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雪萍与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萍,周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621号原告:陈雪萍,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玉,女,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陈雪萍为与被告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2月15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同年2月14日前归还,但逾期未还,故诉请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2点之前归还,同时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收条载明所借款项中10000元为农业银行转账,10000元为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其借款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应归还原告陈雪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娟人民陪审员  沙建尧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