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官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上官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852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官永明,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官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六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上官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已执行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85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稚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