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妙玲与祁翰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玲,祁翰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917号原告:陈妙玲(CHANMILLLING),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所罗门群岛国籍,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圣,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翰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妙玲诉被告祁翰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翰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祁翰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且原告已转款到被告账户,并立收据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两个月内归还60万元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翰钊辩称:我是通过原告朋友崔康民介绍认识原告的,但是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我没有借原告钱;该60万元是原告投资给香港壹光行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用于香港股票投资的,是由香港方面负责人陈嘉业负责原告的事务,而钱款是由我收取的;这钱款是公司的行为,当时该公司应该与原告有签订合同,故与我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通过其朋友崔康民认识被告并互加微信联系。同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给被告。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一份由香港壹光行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署的《赎回申请书》以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申请书载明:客户名称为CHANMILLLING(即原告),赎回方式为转账,金额为陆拾万元整,赎回后投资余额为零,经办人为祁**。原告对此表示是因为急于取回款项而受被告欺骗而签署该申请书,而原告没有对如何受欺骗签署申请书等情况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微信号×××,名称为Melody)与被告(微信号×××,名称为祁跡)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更换手机后没有保存,只有部分存于其微信收藏文件,这些微信聊天内容具体如下:1、2016年1月23日,原告问:祁老板您好,请问我那六十万什么时候安排到账?被告回:安排紧,之前入院了;原告说:你说这个月尾那什么时候到账给个时间我真是好急虽用这些钱,谢谢。2、2016年1月28日,原告问:祁老板您好,今天月息12000到账未?六十万元人民币一起入吗?谢谢;被告回:我入院阿,都未搞掂;原告说:哦,保重;崔康民于2016年2月1日回复:祁生复的,我叫他年前一定搞掂。3、2016年2月23日,原告问:祁老板您好,我的六十万元和月息钱什么时候到账号?请尽快,谢谢;被告回:明白,我今天都过去香港搞手续。4、原告于2016年3月4日问被告:祁老板,你答应今天星期五给我的月息钱今天到账未?六十万答应一周已过到底怎样回事,谢谢;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回复:陈小姐,我依家有d事,你d钱香港未得,但d利息近日会俾;原告于同日回复:哦,ok但是我希望见到我六十万元先是真的?被告则回复:好的。5、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问被告:祁老板您好,我的六十万元和月息钱什么时候到账号,12日你说过近日但已过九天了究竟到什么时候?你知哪我不是本……崔康民于2016年4月18日说:祁生发来的,正委托律师办与合伙上市公司取回资金;等等。另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却没有提供支持其借贷主张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书面凭证,其在诉讼中表示其与被告是通过电话口头约定而成,只是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陈妙玲为所罗门群岛公民,故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款项发生地及被告的居住地均属于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欠其借款60万元,现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并非借款,再加上由原告提供的《赎回申请书》也反映出这一事实;虽然原告述称其受欺骗签署该文书的,但其没有进一步地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佐证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此外,从时间上来说,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是在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的半年之后发生的,按照借贷习惯,原告从2016年1月23日起与被告进行微信商讨借款事宜,应该是向被告发出“还款催告”,字眼上是突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内容,并非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表达的“六十万和月息什么时候到账”语句;从双方微信交流言语内容上,不仅无法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争议,也无法得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且拖欠其借款未归还。另一方面,原告所称其签署《赎回申请书》是受被告欺骗所致,而在整个聊天记录内容中均没有提及这一情况,这也有悖常理。鉴于此,现既无切实有效的证据也无必要的事实根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妙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洁罗青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