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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28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眉州路760号312室。法定代表人:乔京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俊凌路15号(天津市荣光特种风机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段志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军,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炉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天炉机械公司反诉圣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新,被告天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杰、朱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合同款36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以36400元为本金,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合同款项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计2136.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炉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天炉机械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或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天炉机械公司完成供货并早已投入使用。被告目前尚欠原告36400元货款未给付。2016年4月6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天炉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有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履行,应当相应的扣减该部分费用,相互扣减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400元。天炉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34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圣懋公司向天炉机械公司供应燃烧系统配件并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被告却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此应当将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安装调试费用退还反诉原告。圣懋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燃烧系统配件1套,金额138000元,原告圣懋公司负责设备调试,预付货款41400元(30%),发货时付82800元(60%),质保金13800元(10%)调试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此合同项下尚欠13800元未付。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印度项目服务费,金额6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7400元,余款22600元调试完成一年后的第一周内支付完毕。被告目前尚欠22600元未付。2016年4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上述两笔欠款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天炉机械公司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欠款22600元无异议;对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被告称该合同需要去印尼调试设备,合同金额包括16000元的设计费及20000元的调试费用,因印尼项目搁置,原告不需要去印尼调试设备,应当从合同金额中扣减调试服务费,并因此提出反诉。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合同2份、对账单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核算被告提交的报价清单,合同金额138000元中并未包括被告所称20000元调试费用,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2016年4月6日双方对账,对账单中并未体现要扣除设计费的内容,而且对账单确认该合同项下被告欠付138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抗辩被告没有对原告付款的义务,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应为36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故被告应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货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圣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4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郑萌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