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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桂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790号原告:李桂林,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负责人:刘剑,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林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死者李某的唯一合法财产继承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李某名下账号为62×××34的存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李某为姐弟关系。2016年2月28日,李某死亡,因其生前无儿无女,且已经离异,原告作为其姐姐为其办理丧事花费万余元。现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其名下账号为62×××34的存款。原告已委托女儿向死者单位及社保部门申领死者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死者单位及社保局同意后已将款打入了李某的社保账户,但因原告无法得知其账户密码无法领取,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1980)银储字第18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原告不应当通过诉讼等司法行为简化或规避办理流程。原告应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的是继承权证明或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议时,才应到法院判决确定,因此确认继承权是答辩人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前提,不论是公证程序还是法院审查程序均是确认继承权,并非直接要求答辩人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故此,原告应根据《联合通知》规定的程序到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答辩人凭此证明书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如继承权发生争议,原告可诉至法院,由法院解决继承纠纷,不能直接起诉答辩人支付存款。死者与答辩人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原告继承人间的继承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二者混淆。原告继承权的确认是其取得死者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前置程序,不经该程序直接诉请答辩人支付存款有违《联合通知》的程序性规定,据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桂林与死者李某为亲姐弟关系,2016年2月28日李某去世,因李某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早已去世,其唯一的胞姐即原告为死者李某办理了丧葬事宜。李某系张家口市铸造厂退休人员,在其死亡后,依据国家政策应支付死者家属抚恤金44640元,丧葬费4464元,合计49104元。另外,还补发了李某生前扣发的待遇276.22元,共计款49380.22元。李某的社保账户62×××34中原有存款余额为90.23元,现该社保账户中存款余额为49470.45元。现因原告不知该账户密码无法支取该笔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丧葬证明书、户口本、居民死亡证明、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离婚协议书、张家口市开元产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南站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死者李某的社保卡、银行账户余额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丧葬费虽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死者李某生前已离异,且无子女,父母早已去世,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仅有原告为李某办理了丧葬事宜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桂林为死者李某的合法继承人,如日后出现了其他继承人并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诉前被告根据相关法规以原告未按相关程序办理取款手续而不予支付该存款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桂林卡号为62×××34内的存款及相应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李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彦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