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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常记军与张军辉、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记军,张军辉,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762号原告:常记军,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汝豪,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军辉,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三里桥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陈小刚,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11号。负责人: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232号。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常记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张军辉、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590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豫L×××××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境内丈地路段禄马桥北100米时,觉得车辆异常下车检查,原告刚下车,车辆轮胎突然爆炸,将原告当场炸晕。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漯河公司、天安财产漯河公司处分别投有商业险和交强���,保险公司应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常记军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赔偿,但未能提交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认定为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明,无法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记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常记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