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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松伟与胡新兵、张秋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伟,胡新兵,张秋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839号原告:吴松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果,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新兵,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张秋霞,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松伟与被告胡新兵、张秋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兵、张秋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运矸石、渣土,按趟结算运费,共欠原告7400元运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新兵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胡新兵、张秋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运矸石、渣土业务,按趟结算运费,被告共欠原告7400元运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新兵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运费款柒千肆百元整”的欠条。被告至今未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松伟与被告胡新兵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格履行。原告完成运输业务,被告胡新兵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胡新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新兵支付下欠运费款。原告请求被告胡新兵给付所欠运费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新兵所欠运费产生于被告胡新兵、张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胡新兵、张秋霞共同偿还。被告胡新兵、张秋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兵、张秋霞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吴松伟运费款7400元;二、自2017年2月9日起,被告胡新兵、张秋霞赔偿原告吴松伟利息损失(以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新兵、张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立人民陪审员  张亚琼人民陪审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玉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