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叶某与余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3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叶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余某,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执行(2016)鄂0111执1369号叶某与余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某对本院(2016)鄂0111执136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部分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某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0111执136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认为:1、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叶某有权对(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进行强制执行,是适格的执行申请人。第二、余某是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适格被申请人。第三、即使如执行法院认为,余某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更改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拒绝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请求,并驳回执行申请,这是错误的。2、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叶某的强制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3、执行裁定书遗漏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案件受理费用3450元的申请事项。4、执行法院存在程序瑕疵。2016年9月20日,叶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鄂0111执1369号执行裁定书,直至2017年3月11日,叶某才通过中国邮政EMS收到该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日期远早于实际作出裁判的日期,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故此,请求撤销(2016)鄂0111执1369号执行裁定书,对已生效的(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进行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286号4栋1单元3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202xxxx,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5%的份额归叶某所有,房屋产权75%的份额归余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叶守金在中国银河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资金账号31×××70中股票代码深A00xxxx的4600股新野纺织股票中的1150股归叶某所有,3450股归余某所有;三、被继承人叶守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7×××65账户中存款余额10841.25元、账号17×××58账户中存款余额40340.42元,存款余额合计51181.67元,其中12795.41元归叶某所有,38386.26元归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叶某与余某各负担3450元。余某不服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余某承担。后余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民申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余某的再审申请。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叶某以余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强制执行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286号4栋1单元3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202xxxx,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5%的份额归叶某所有,协商解决共同居住相关事宜。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余某手中持有的被继承人叶守金在中国银河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资金账号31×××70中股票代码深A00xxxx的1150股归叶某所有。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余某手中持有的被继承人叶守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7×××65、17×××58账户中12795.41元归叶某所有。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余某手中持有的被继承人叶守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号42×××29、43×××89中的存款25%归叶某所有。5、强制执行余某支付一审受理费3450元给叶某。6、本案执行费用由余某承担。2016年9月26日,本院以(2016)鄂0111执1369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尚未规定被执行人余某应履行判项一、二、三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叶某将余某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一、二、三的内容无法律依据,且余某不是履行义务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0111执1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叶某请求将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286号4栋1单元3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202xxxx,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5%的份额归叶某所有的执行申请。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叶某请求将被继承人叶守金在中国银河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资金账号31×××70中股票代码深A00xxxx的1150股归叶某所有的执行申请。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叶某请求将被继承人叶守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7×××65、17×××58账户中12795.41元归叶某所有的执行申请。该裁定书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叶某进行了送达。现叶某由此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叶某与余某之间的继承纠纷之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即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为确认判决。叶某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为确认判决,叶某与余某为平等的权利主体,余某之于叶某并不存有给付义务,即余某不是履行相对义务的主体,故叶某将余某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余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一、二、三的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鄂0111执1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叶某执行申请之一、二、三项,适用法律正确,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叶某关于诉讼费用的执行主张,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及义务主体,本院对该项执行请求未予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2016)鄂0111执13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异议人叶某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