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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山西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利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利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7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定阳路**号。法定代理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科晋,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伟,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馨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张利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要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员工招录审批表》是上诉人单方面做出的事实是错误的。员工招录审批表的内容均由被上诉人亲笔填写,并非法院认定的员工招录审批表由上诉人单方面做出,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意的结果。2、一审认定《员工招录审批表》缺少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员工招录审批表》已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员工招录审批表》中已明确约定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试用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事项,符合最高院公报案例中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认定。同时,一审未明确《员工招录审批表》缺少哪些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3、一审未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张利伟于2013年4月24日就职于上诉人公司,2016年3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时上诉人将时效问题作为诉讼请求明确提出,但法院对此却未予以审理。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不全面,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而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利伟于2013年4月24日就职于上诉人公司,已亲自填写了《员工招录审批表》且此审批表己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故应当视为己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错误理解适用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中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与本案类似。此案件中二审认为《员工录用审批表》已明确约定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事项,能视为双方的书而劳动合同,即法院经审理已经予以确认,《员工录用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一致,一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定《员工招录审批表》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要求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利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一、员工招录登记表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员工招录审批表是将员工自己基本信息及对建立劳动合同的诉求填写完成后,由用人单位相关领导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才能视为合同。一方面,从合同成立形式要件分析,上诉人向员工提供的招录审批表从笔迹外在形式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和基本内容不是同一笔迹,且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形式要件上不能看出双方合意,不能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员工招录审批表除了被上诉人个人信息是本人填写外,剩余内容全不知情,员工招录审批表不是双方合意。最高院公布案例将员工审批表视为合同时都提到:“特别是上述员工招录审批表单晶晶作为证据提供及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并且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本案中的员工招录审批表一方面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另一方面由上诉人单方持有和保管,其内容被上诉人并不知情。2、根据劳动合同法17条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审批表缺乏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缺乏工作地点和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妨害保护等基本条款,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公报案例中的员工招录审批表视为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具备了十项基本劳动合同功能,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劳动合同必备要件,能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功能。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招录审批表只有被上诉人的工作种类、工资待遇、试用期限,且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实际工资发放也和表中不同。该审批表不仅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也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案例中提到的招录审批表具有本质区别。3、一方面劳动合同当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员工招录审批表是单位内部备案材料,其本身属性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另一方面,二倍工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的惩戒,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如果把招录审批表视为合同,就必须具备劳动合同基本功能。否则,难以实现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也难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的社会效果。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一审出庭的是经特别授权的两个律师,庭审时在法庭多次释明和强调下,上诉人最终当庭放弃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记载。根据(2008)8月份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4条,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重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交的招录审批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把判例作为法律准则遵从,公报案例不是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凯馨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馨物业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利伟于2013年4月24日被招聘到凯馨物业上班,从事维修工作,入职时填写员工招聘报名表、员工招录审批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凯馨物业未给张利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离职后,凯馨物业未返还张利伟工作服押金300元。张立伟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6月,该委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6136号裁决书,裁决凯馨物业支付张利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双方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4月至20116年3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凯馨物业返还张利伟工作服押金300元,驳回张利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凯馨物业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张利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对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劳动合同应当有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本案中凯馨物业提供的《员工招录审批表》缺少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事项。《员工招录审批表》中所填写的内容,亦无张利伟签字认可,故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利伟2013年4月24日被录用,工作一个月后凯馨物业未与张利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馨物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期间向张利伟支付二倍工资即支付张利伟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按张利伟当时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共计19800元。2014年4月24日之后,双方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张利伟在凯馨物业工作期间,凯馨物业未给张利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应当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缴费项目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张利伟要求返还工作服押金300元的请求,凯馨物业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凯馨物业主张张利伟申请仲裁己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山西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利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二、山西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张利伟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欠交的社会保险(缴费项目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山西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利伟工作服押金3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光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文静 来源: